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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与签合同单位不一致,劳动者应向谁索要工资?

劳动者与A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单位却是F单位,劳动者到底与哪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报酬应由哪个单位支付?近日,广东省南雄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上述两单位系关联单位且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法院判决实际用工的F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实际用工的F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A单位共同承担。

2021年11月,劳动者黄某某被F单位的经营者欧阳某某拉入出车微信工作群并安排出车任务,开始出车工作,工资由欧阳某某负责发放。2022年1月,黄某某与A单位签订《司机䀻用合同》,但是仍然以F单位的员工身份工作。2022年9月,黄某某在出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因认定工伤的需要,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F单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支持了黄某某的上述仲裁申请。F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南雄法院考虑到A单位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南雄法院经审理认为,F单位的经营者欧阳某某与A单位的经营者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家单位的经营范围及业务均是从事运输服务,具有关联性。黄某某的劳动合同系与A单位签订,工资却由F单位的经营者欧阳某某发放,出车任务亦由F单位的欧阳某某安排,可见,黄某某与欧阳某某经营的F单位具有较为密切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F单位与A单位对黄某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为此,南雄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实践中,关联单位混同用工的现象屡屡发生,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故意以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恶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使劳动者维权难度增加,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应注意工作内容涉及的用工单位主体,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要求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注意查看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等信息,当发生劳动争议时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及时按照实际用工时间、用工关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起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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